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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莊進興

莊蔡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吳晉宇兼訴訟代理人 吳文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15,0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204,9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65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177,2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16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82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4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4年3月3日22時20分許至3

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9巷與元長外環道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停止確認後再行駛,竟未注意而與被害人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A03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A04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5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經交岔路口遇閃紅燈未停止確認後再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A03之死亡結果,被告A04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A03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A01及原告A002為被害人A03之父母,原告因被害人A03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A04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A04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吳文獻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文獻自應與被告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殯葬費用:支出新臺幣624,000元。

⑵扶養費用:被害人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裝卸員,對於原告A01有養贍能力,又原告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A03114年3月3日死亡時年為76歲,參照臺灣地區113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自其年滿65歲起算扶養期間即其平均餘命尚有10.94年,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調查報告結果,雲林縣113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671,112元,平均每戶人數為2.74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244,931元(計算式:671,112元÷2.74≒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A01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A03外,尚有其配偶即原告A002、長女莊美秀、次女莊美華及三子莊建順,惟其配偶即原告A002已高齡73歲,目前無工作,當無扶養能力,是被害人A03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5,275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A01為被害人A03之父親,被害人A03對父母

極其孝順,係唯一與父母同住之子女,雖工作繁忙,每日仍抽空陪伴父母,現原告已年邁,詎遭此劇變而天人永隔,痛失長年同住之長子,又必須強打精神安慰陪伴妻子,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A002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A002為被害人A03之母親,為41年0月0日生,

於被害人A03114年3月3日死亡時年為73歲,參照113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自其年滿65歲起算扶養期間即其平均餘命尚有15.79年。又原告A002尚有夫即原告A01、長女莊美秀、次女莊美華及三子莊建順為扶養義務人,惟其配偶即原告A01已高齡76歲,目前無工作,當無扶養能力,是被害人A03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復以前開計算之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44,931元為準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272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A002為被害人A03之母親,被害人A03對父

母極其孝順並為唯一與父母同住之女子,縱工作繁忙仍每日陪伴雙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現已年邁,詎遭此劇變而與長年同住之長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綜上,原告A01受有喪葬費用624,000元、扶養費用545,275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原告A002受有扶養費用726,2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2人已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012,169,275元(計算式:624,000+545,275+2,000,000-1,000,000=2,169,275),及應連帶賠償原告A0021,726,272元(計算式:726,272+2,000,000-1,000,000=1,726,272)。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169,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1,72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8號審理筆錄節本認定之事實、原告A01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624,000元及扶養費545,275元、原告A002請求賠償之扶養費726,272元、被告A04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7成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4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4年3月3日22時20分許

至3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9巷道路,行經該巷道與元長外環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遇被害人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元長外環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於在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A03之人車倒地,致被害人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A04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5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8號審理筆錄節本為憑(見本案卷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04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被告A04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03因被告A04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A04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A04為00年0月出生,上開過失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文獻則為被告A04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A04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頁),且被告A04於騎乘機車時發生系爭事故,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文獻應與被告A04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A03之父母,亦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為佐(見本案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A03之死亡,致原告A01支出殯葬費624,000元並受有扶養費545,275元之損害,及原告A002受有扶養費726,272元之損害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之明細表及收據、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49頁、第189頁),並有原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被害人A03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31頁、第155至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A03為原告之子,其因系爭事故不幸喪生,致原告遽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至痛,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A04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過失,造成被害人A03之死亡,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A01為76歲、原告A002為73歲,均已年邁,被害人A03則為50歲之長子,而被害人A03並未結婚,且長年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父母兒子情深,原告A01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告A002並未就學,目前均從事務農工作,被告A04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並就讀高職建教班,現已成年並在服義務兵役,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吳文獻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院透過務稅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112年至113年度)資料(見本案卷89至115頁),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00萬元,始為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A01請求賠償2,169,275元(計算式:624,000

+545,275+1,000,000=2,169,275)及原告A002請求賠償1,726,272元(計算式:726,272+1,000,000=1,726,272)均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均屬無據。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害人A03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有過失。經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之意見,本院認被害人A03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損害賠償係因被害人A03之死亡而來,對於被害人A03之過失自應承受之。又被害人A03既與有過失,則被告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30%為適當,則經減輕後,原告A01得請求賠償1,518,493元(計算式:2,169,275×70%=1,518,4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原告A002得請求賠償1,208,390元(計算式:1,726,272×70%=1,208,39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A01、A002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3,41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7至199頁),此部分已受領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080元(計算式:1,518,493-1,003,413=515,080)、原告A0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4,977元(計算式:1,208,390-1,003,413=204,977),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9及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515,080元及原告A002204,977元,及均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此部分毋庸再予准駁,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