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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家璿複代理人 林彥儒被 告 陳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

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與雲143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擅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胡忠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該車輛受損,案經訴外人胡忠憲報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處理。

㈡原告承保之甲車嚴重受損,經維修廠商估價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149,375元,維修金額已逾原告與承保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全損之狀態(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又經評估甲車之受損部分已達民法第215條所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3,871,500元全損金額賠付,扣除原告將甲車殘體出售予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所得398,000元後,原告於3,473,500元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