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黃冠綸被 告 許如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123,550 元【計算式:1,199,000 -

00,500(此部分為機車修理費另審結)=1,123,5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3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台19線道路交岔路口(即與台19線<231067電桿>交叉處),欲右轉台19線(該產業道路為閃紅燈、台19線為閃黃燈,台19線有內側、外側及機車等多車道),竟未注意車輛行經閃紅號誌(即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骨折及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61,812元。

⑵看護費28,800元(計算式:2,400×12=28,800)。

⑶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24,938元。

⑷就醫交通費2,000 元及陪診支出6,000 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

⑹以上合計1,123,550 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伊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骨折及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5-19頁)可憑,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61,812元,住

院12日支出看護費28,800元,住院期間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938 元,後續門診支出交通費2,000 元等各情,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療機構出具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7 -31、45-5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每月須購買2,000 元之營養品,一年合計支出24,000元;另其回診須人陪伴,每次需費1,500 元,回診4 次,總計支出6,000 元,故其因上開2項支出,總計受有3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有為上開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從而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0 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亦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自承高職學歷,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自承國中學歷,受僱在飲料店工作,名下無財產等各情,要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額合計為493,550 元【計算式:61,812(醫療費用)+938 (住院期間醫療用品)+28,800(住院期間看護費)+2,000 (回診交通費)+400,000 (精神慰撫金)=493,550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再者,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前段及中段)。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上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為屬設有閃光號誌之四岔路口等情,此有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刑事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11911號偵查卷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卷(雲警螺偵字第1130016729號)第37-39頁】可參。

而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不知名產業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台19線道路,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台19線道路由北向南直行,雙方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支線道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另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各情,要有前揭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出具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7 -110 頁)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載明於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內可參。是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既未有減速慢行之跡象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之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 成肇責,至被告則應負8 成之過失責任為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經減輕被告前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4,840 元(計算式:493,550 × 80%=394,840)。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20元,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影本1 份在卷足憑,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7,920 元【計算式:394,840 -46,920=347,92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347,920 元,及自11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