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黃冠綸被 告 許如君上列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請求賠償車輛損毀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交通)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812元、看護費28,800元、醫療用品938元、營養補給品24,000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就醫陪診6,000元、機車修繕費7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損害,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牌號NVQ-3382)撞損,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就上開車輛所受損害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損毀上開機車行止部分予以起訴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911 號偵查卷查核屬實;況該機車車主乃係案外人吳簡秀花,而非係原告等各情,亦有警局調閱之車輛基本資料表(見上揭偵查卷第71頁)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物品(機車)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其餘部分訴訟則另行審結);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以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