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相 對 人 玖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啓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5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6號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為雲林縣○○鎮○○00○0號,另依據相對人113年8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玖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詳細地址為雲林縣○○鎮○○00○0號,足證此地為相對人營業所。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同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縱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時,曾載明玖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鎮○○00○0號,亦僅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而為送達處所,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且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已變更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