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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趙曉音相 對 人 謝政治

許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1,64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於113年1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且法院也發函予地政機關塗銷假處分登記,應已符合訴訟終結要件。此外,異議人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新

臺幣(下同)71,641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已終結,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六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此有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於115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仍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此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明,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

㈡依前所述,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已自行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異議人依法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相對人仍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