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莊英萬相 對 人 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婉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3頁),異議人於115年2月9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1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係因關係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就不動產法律狀態處理不當,致異議人於合法借貸並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前案之法律爭議。異議人係依登記資料及合法程序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原裁定卻命異議人負擔全數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此外,本件僅涉及程序性裁定之異議,並未進入實體審理,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屬過度負擔亦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或准予酌減、免除先行繳納裁判費之負擔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前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其主文已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原裁定以該案訴訟費用共計107,471元,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雖指稱異議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酌減或免除繳納異議程序裁判費部分,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於程序上並無違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