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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高雅亭相 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15年2月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115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於115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15年2月24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須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若送達程序存有瑕疵,或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日晚於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即不得逕以形式記載做為期間計算基準。本件異議人係於實際收受支付命令後,即刻依法提出異議,主客觀上均無拖延之情事,原裁定僅依卷內送達記載推認逾期,未審酌實際收受時間,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且送達是否符合要件仍有進一步調查是否由本人親自簽收、是否符合法定寄存送達程序、是否確實踐行通知義務、送達證書所載日期是否與實際可受領日期一致等事項之必要。此外,支付命令制度係為程序上之簡化機制,然其前提仍須保障債務人之防禦權,異議人已明確表示爭執債權內容,若僅以形式送達即剝奪異議機會,將實質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一旦准許異議,即應進入通常訴訟程序,使雙方得就債權債務關係為實體攻防,不僅有助於釐清法律關係,亦符合程序公平原則。反之,若在送達仍有疑義之情形下逕予駁回,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權利損害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即阿姨施淑芬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主張送達時間應以其實際收受之日起算,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又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為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提出異議之期限本應於114年12月14日屆滿,復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異議期限應順延至114年12月15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2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民事命令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異議人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難認合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5年2月10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又現行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異議人縱使不能依據異議程序而達到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但仍得依照一般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據以釐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故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無損害,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