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溪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永照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時任大嫂何佩姍(原名李何櫻桃)於89年6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至相對人所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89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聲請人總計匯款1,000萬元,此有匯款證明5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此外,證人何佩姍及李文良於偵訊中亦證稱,該1,000萬元是聲請人請李文良匯款給相對人代為保管之證明。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於89年間匯款1,000萬元至相對人系爭帳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為證,另於異議狀陳報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5紙。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異議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無從僅以上開證據產生該1,000萬元債權存在之薄弱心證。又上開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無法認定相對人涉犯侵占之刑事犯罪,故不足以釋明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