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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李溪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5年7月14日對異議人送達後,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7月20日對原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於89年6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

元,並89年7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總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至被告設於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相對人帳戶),委託相對人代為保管,當時約定100年3月1日還錢,嗣異議人於100年3月21日向相對人討錢,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將該1,000萬元據為己有。相對人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辯稱:其當時為了幫兒子買房子,有向異議人之母李陳藤借款1,000萬元,但已歸還,經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再以其係李陳藤之繼承人名義提起訴訟,然相對人卻又改口否認有向異議人之母李陳藤為借款,前後矛盾,導致異議人又敗訴,茲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以證明相對人並未向異議人之母李陳藤借款1,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係異議人委託相對人代為保管。關於其請求之時效問題,應自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確定之日(115年3月12日),始開始起算。

㈡而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已

於115年3月12日判決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然先前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22行以下有記載:「可確認者為告訴人(按:即異議人)確實有輾轉透過何佩珊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按:即相對人)元長鄉農會帳戶,且與李陳藤之指示有關」,惟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第5頁第17行以下卻又記載:「依上,何佩姍並未證稱該1,000萬元是依李陳藤指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再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7行以下又記載:「足見被告(按:即相對人)應係認為前揭8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7日總計達1,000萬元之款項,是李陳藤自己的資金,而欲歸還李陳藤」,然李陳藤前於異議人起訴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之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則證稱:「(原告問:A02有無向你借1000萬?)我那有1000萬可以借給他。」(該日筆錄第10頁及第11頁);參以李陳藤曾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指稱:「伊沒有借錢給被告(按:即相對人),1,000萬元是其兒子A01給被告保管之100萬元」等語(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8行以下記載),足證系爭1,000萬元並非李陳藤自己之資金,而是異議人之資金。再者,相對人A02於偵查中自承系爭1,000萬元係其向李陳藤借貸而來(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卻於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1號案件審理時改口謊稱前因受李陳藤之委託,代為保管由李陳藤匯入系爭相對人帳戶之系爭1,000萬元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要無足採,且李陳藤亦證稱其從未借錢予相對人。則系爭1,000萬元確實係因異議人委託相對人保管而匯入相對人帳戶內,至於相對人與李陳藤間之資金往來,與異議人無涉。況相對人前告發證人李文良、何佩珊偽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委託相對人代為保管系爭1,000萬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系爭1,000萬元之債權

存在,本件債權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自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另參酌104年7月1日同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聲請者乃支付命令裁定,為非訟程序,雖係以

形式上審查,然仍需盡其釋明義務。而觀諸卷附雲林縣○○鄉○○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司促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其上所載匯款人均係「李何櫻桃」(按:即受託匯款之何佩姍),並非異議人本人,是與相對人有形式上之匯款關係者,係「李何櫻桃」,並非異議人;而異議人前主張與相對人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該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亦係記載:「㈠何佩珊即李何櫻桃於89年6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按:即相對人)開立之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㈡何佩珊即李何櫻桃於89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 ㈢被告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共匯款6,717,275元至李陳藤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萬泰蘆洲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被告分別於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李陳藤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與其母李陳藤就系爭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其係李陳藤之繼承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1號案件,該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亦記載:「㈠何佩姍於89年6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㈡何佩姍於89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㈢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共匯款671萬7,275元至李陳藤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李陳藤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附上開判決可證。是異議人先後以自己與相對人就系爭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李陳藤與相對人就系爭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有歧異,且明顯可見相對人其後有匯款上開671萬7,275元、100萬元、50萬元予李陳藤。是系爭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或係存在於異議人與李陳藤間?以形式上觀之,本有疑義。異議人雖提出上開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書等文件,擷取部分內容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依異議人所提上開文件,已可見法律關係存在之對象確有疑義,自難以異議人所擷取前揭文件之有利內容,即形成異議人已盡其釋明義務之堅強心證。

㈡徵以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

載:「告訴人(按:即異議人)先前則均係主張被告(按:即相對人)向其借款一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93號、97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前揭1,000萬元究竟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或如證人何佩珊、李文泉所述,係委託保管,非無疑義」(司促卷第15頁);另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理由亦載述:「原告(按:即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交付上開1,000萬元現金予李文良即李丁炎,自難認為何佩珊即李何櫻桃所為系爭5 筆匯款之資金係來自於原告。」、「再查,原告前於93年7月13日前未久之某日,偽造被告(按:即相對人)名義簽發金額1,300萬元之保管條,並持以向板橋地檢署誣告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並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若原告確與被告於89年6月間已有系爭消費寄託約定,何佩珊即李何櫻桃又係基於伊指示而為系爭5筆匯款,原告應無不知系爭5筆匯款之理,衡情原告本可於92年間持系爭5筆匯款單據或聲請法院調取系爭5筆匯款單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以滿足其債權,焉有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之風險,偽造上開保管條向板橋地檢署提告之理?又何故不於提告時或刑事訴訟中自行提出系爭5筆匯款單據供承辦檢察官審酌?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系爭消費寄託約定存在,且何佩珊即李何櫻桃亦非基於原告指示而為系爭5筆匯款之行為,原告始須偽造保管條以迫使被告給付金錢甚明,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寄託約定,係伊指示何佩珊即李何櫻桃匯款云云,顯有違常情,自不足採。」(事聲卷第78頁至第79頁,該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就是否為異議人所指訴及主張之「委託保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有所質疑。是本件異議人以其確係委託相對人「代為保管」系爭1,000萬元為由(司促卷第5頁、事聲卷第15頁),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自仍應期其可提出更為堅強之依據以為釋明,尚難僅以異議人所提訴外人李文良、何佩姍於被告發偽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4號案件)之辯述內容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論斷兩造間確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屬非訟程序,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觀察,尚無從逕行論斷兩造間是否有異議人所指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異議人就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盡其釋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法院裁定駁回,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聲請。且現行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異議人縱使不能依據異議程序而達到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但仍得依照一般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據以釐清,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