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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張○○檢察事務官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李○○現係80歲以上之人,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4日起失蹤迄今已逾11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期間亦無人陳報其消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雲林○○○○○○○○○通報資料、雲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4009975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醫紀錄查詢、報紙1份等件可以證明,足信聲請人主張李○○自103年4月4日起即失蹤杳無音訊之事實屬實。

四、又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固為民法第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依據上述說明,80歲與否之判斷,係以失蹤起算日即最後音訊日為準,如最後音訊日時未滿80歲,即應適用7年之一般期間,而不能適用3年之年長期間。查本件失蹤人李○○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3年4月4日失蹤時尚未滿80歲,而失蹤人李○○既於103年4月4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110年4月4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庭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