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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廖月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廖月嬌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相對人廖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廖月嬌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廖月嬌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廖月嬌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方不明,於67年7月15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註記,復查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年金或津貼給付請領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失蹤已逾47年,現因雲林○○○○○○○○依內政部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函送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爰請准依法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確認有無人知悉相對人行蹤,據該局函覆提供之查訪表記載相對人戶籍地已是空地,周邊鄰居表示該戶已於70年間舉家搬到臺北,沒有印象有廖月嬌這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3月31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4761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監押資料、健保就診紀錄、電信門號申辦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資料等,均查無資料,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