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淑華相 對 人 陳建安關 係 人 陳淑惠上列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陳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淑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林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林沉於完成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前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陳淑惠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沉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且查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為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致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自有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妹僅有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淑惠二人,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是關係人應能協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故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改定關係人陳淑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