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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 請 人 顧賢超相 對 人 洪錦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斗六市○○里○○路00巷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記載欄上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1.2計付」字樣,惟其係每百元日息1.2元、1.2角或1.2分,記載不明確,即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6%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6月14日 4,000,000元 114年12月30日 114年6月14日 TH32175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