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利甫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利甫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於115年1月15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