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9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鍾佐時
鍾金柱
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8月20日 550,000元 516,317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 002 113年8月20日 650,000元 610,199元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