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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關 係 人 陳長興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應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祖培為聲請人之承受非訟之人,續行非訟程序。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應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號,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應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應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應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應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應俊曾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9,964元,並有債權憑證為證。因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民國115年8月21

日變更為陳祖培,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具狀聲明承受非訟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表明本件由代理人代理,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祖培續行本件非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9872號電子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854號、109年度繼字第313號卷、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第四順位繼承人李鎮、王柳之除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事務日後涉及強制執行程序,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為此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陳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併考量陳長興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佐以現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從而,本院選任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㈣另聲請人雖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墊付不足之遺產

管理人費用與報酬,然如發生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報酬與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又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