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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陳詣函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詣函為被繼承人王浚浩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2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王閔玄、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洪美娟及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王聖豪、王姵文分別於本案與115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已於113年6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已非配偶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