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高清梅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清梅為被繼承人鄭景鴻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7月28日接獲本院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56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第1174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3日死亡,除其子女鄭羽珊、鄭嘉鈞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56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鄭阿愼、鄭全成、鄭月環、鄭月紅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於接獲本院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繼承開始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56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本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個月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本院於115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其於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以明聲請人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嗣後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經由被繼承人大哥鄭全成電話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鄭全成亦具狀表示其發現被繼承人死亡當下,即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於115年4月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5年7月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5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