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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雷宜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陳淑美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宜晴為被繼承人林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經共有人表示願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0,600元承買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召開時,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並未限定遺產變賣之時點或範圍,是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遺產管理人是否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及其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表示有其他共有人欲購買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而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依法變賣遺產之必要。然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或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情形,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院實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變賣遺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