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吳孟奇
吳孟晉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鳳英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吳孟奇與吳孟晉(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3日死亡,而吳孟奇與吳孟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本件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本院時間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為此,本院分別於115年3月9日與115年6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於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以明聲請人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然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均未見聲請人補正或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情形,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結果、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佐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吳孟奇,並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辦理死亡登記等情,可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4年12月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5年3月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5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