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志剛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彭淑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淑娟尚積欠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拋棄繼承人蘇楹筑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況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卷宗與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汽車與股票,但其價值甚微,且聲請人之代理人閱卷後亦具狀表示其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負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拋棄繼承人蘇楹筑迄今未陳報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迄今亦未陳報是否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或提出證據釋明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倘逕自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無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自無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