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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莉蓉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芷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蓉為被繼承人陳芷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知悉,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求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申請目的為「陳報遺產清冊」或「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5年2月13日與115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本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聲請之真意。然上開補正通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或具狀向本院陳報有何無法補正之理由,此有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聲請人確有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