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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李惠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雲院仕家祥決115司繼字第367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李惠英准予備查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李惠英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李永清於民國115年2月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

二順位繼承人李老頂、李鄭金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李金雪、李阿言、李卉洳、陳李素卿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聲請人李惠英於聲請時所提戶籍謄本誤將養母李輕登記為

生母,生父為李老頂,且戶籍謄本又查無收養記事,致本院誤認聲請人李惠英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姊妹,而就其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嗣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之已歿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聲請人之手抄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其於51年3月17日經第三人李輕收養,且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此有115年9月8日臺北○○○○○○○○○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李惠英既已出養於第三人李輕,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聲請人於法律上非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