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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79號聲 請 人 沈渝翔

沈琲惇沈沅勳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郁琳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膺盛聲 請 人 張仕澤

張洝源張秀華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19之生前最後設籍地係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臺少年及家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