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蔡慈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坤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認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坤和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之父蔡崑林有尚未辦理繼承之遺產,且繼承人已多年未聯繫,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蔡崑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蔡忠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迄今並未經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此有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與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