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朱大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認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春顯與第三人方春茂合資經營昇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及100萬元。惟被繼承人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739,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惟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明細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裁定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件無重複就同一被繼承人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