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24號聲 請 人 廖淑慧關 係 人 胡忠義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莊景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莊景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景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景彬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景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莊景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淑慧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7建號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莊景彬為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現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10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91、898號卷宗與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及其檢附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除汽車外,固無其他有價值之遺產可供遺產管理人管理,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考量聲請人係欲對被繼承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而為本件聲請,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日後恐涉及訴訟程序,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並考量聲請人推薦之胡忠義地政士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胡忠義地政士現為執業之地政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且現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佐以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必要費用與報酬等語。從而,本院選任關係人胡忠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