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67號聲 請 人 張志誠
王晨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誠與王晨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秀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謝百成與謝寶慧固於本院92年度繼字第510號聲明拋棄繼承,然渠等經本院以謝百成與謝寶慧知悉得繼承時起已逾2個月為由駁回謝百成與謝寶慧之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92年度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故被繼承人之子女謝百成與謝寶慧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謝百成與謝寶慧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