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吳明融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融為被繼承人吳張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事由已逾三個月,然查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期限規定為訓示性質。聲請人近日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享有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以繼承所得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可認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並且聲請人應於97年2月24日前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逾上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