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柯秀蓉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秀蓉為被繼承人宋承遠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其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宋冠玗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鐘英純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2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