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高忠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高忠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繼承人高忠信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高忠信遺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繼承人高忠信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高忠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及第182條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忠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已完成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事項,包含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同時亦已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墊付款新臺幣(下同)2,830元及報酬13,000元,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款,並陳報遺產處理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代筆遺囑、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繼承人之塔位與看護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9號與113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
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搜尋遺產、申報遺產稅、結清金融機構存款、清償債務等例行性事務,再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及尚有遺贈待交付受遺贈人等情,且聲請人亦請求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13,000元,故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3,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戶籍謄本規費3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為證,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由被繼承人高忠信之遺產負擔,屬重複請求,不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另本件聲請費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四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本件遺產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後,尚
需交付遺贈物,是聲請人必須於完成上開事務後,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證明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故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