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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 請 人 黃蔡月裡

黃蔡月英黃小青蔡月嬌黃素敏

黃玉分黃婉婷黃國強

黃國忠黃志源黃壬坤黃小玲

黃小萍

黃湘淇

黃國豪上 十五 人代 理 人 陳弈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黃素敏、黃玉分、黃婉婷、黃國強、黃國忠、黃志源、黃壬坤、黃小玲、黃小萍、黃湘淇、黃小青、黃國豪(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閅之子女與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第1174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長男蔡秉豐與次男蔡福來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85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為被繼承人之女,黃素敏、黃玉分、黃婉婷、黃國強、黃國忠、黃志源、黃壬坤、黃小玲、黃小萍、黃湘淇、黃小青、黃國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於115年3月2日知悉繼承開始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影本為證。惟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個月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本院於115年5月11日發函通知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提出證據釋明渠等係於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以明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之共同代理人於115年5月15日先係具狀稱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分別於115年3月2日及3月5日收到被繼承人之子蔡秉豐與蔡福來之繼承權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前開所言不合常情,故本院遂定115年9月3日開庭調查。嗣於115年8月6日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之共同代理人始具狀稱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於115年1月22日接到其侄兒蔡育儒電話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於115年1月26日辦理家祭時到場上香等語,堪認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最遲於115年1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主張於115年3月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不足採信。依首揭規定,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最遲應於115年4月22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但渠等卻遲至115年5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仍為繼承人。至於黃素敏、黃玉分、黃婉婷、黃國強、黃國忠、黃志源、黃壬坤、黃小玲、黃小萍、黃湘淇、黃小青、黃國豪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黃蔡月裡、黃蔡月英、蔡月嬌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龔玉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