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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蘇怡仁關 係 人 陳昭明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元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元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元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元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元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元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怡仁與被繼承人許元聰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蘇郡之繼承人。因蘇郡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居住其上,遂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然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告知被繼承人許元聰於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需有遺產管理人才能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蘇郡、蘇炮、蘇僅能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卷宗與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固無遺產,但尚有繼承自第三人蘇郡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後,其推薦關係人陳昭明、賴柏仰及王尹甄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函與上開三位地政士之同意書與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陳昭明地政士於他院曾辦理遺產管理人案件,且現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佐以聲請人具狀稱於遺產不足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等語,此有115年6月25日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從而,本院選任關係人陳昭明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