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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 請 人 廖中上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中上對於被繼承人廖勝夫之所有遺產願意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75條第5項、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之聲請狀,且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1,500元,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5年1月21日與115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聲請費,並提出經聲請人簽名與蓋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然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或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情形,此有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