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蔡曉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曉文為被繼承人王明利之外孫女,其父母於民國91年1月8日離婚後,其由生父監護,未曾與生母王雅美一家有任何聯繫,並自高中時起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宿舍,且畢業後也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之租屋處,並未收到寄往戶籍地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7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直至115年6月8日聲請人始於轉帳時,發現其名下帳戶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押,致電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日死亡,其母於108年12月2日死亡,且其成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一事,且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再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是否有寄發催繳通知予聲請人,客服人員亦表示未寄發催繳之函文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第1174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王雅菁、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長女之子女吳承恩、段羿佑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7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稱其未收到本院寄往其戶籍地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7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並且直至115年6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日死亡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詢問被繼承人之女王雅菁是否曾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及其兄長蔡宗閔,經王雅菁具狀陳報稱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曾向其告知已收到法院公文知道聲請人與兄長蔡宗閔也要辦理拋棄繼承,並詢問需要辦理的資料,且觀聲請人與王雅菁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114年8月22日前王雅菁已有向聲請人表示「因外公已經走了~你有空再約哥哥去法院申請拋棄繼承」,聲請人回以「啊好像要外公的死亡證明跟存戶資料那些 我在戶政申請得到嗎」等語,114年8月22日聲請人再向王雅菁表示「有我有拿到外公的」,並有3分51秒之語音通話紀錄,且114年9月12日聲請人又繼續詢問王雅菁「阿姨 繼承統計表 你會嗎 你們怎麼寫 我看不懂」、「你們寫拋棄繼承也是去法院拿聲明書嗎」等語,且115年6月8日聲請人還傳訊王雅菁稱「我的拋棄繼承,他沒收到,完蛋了」等語,堪認聲請人確實曾收到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7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且最遲於114年8月1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代位繼承人一事,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11月12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5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