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67號聲 請 人 吳定聰
吳素女吳哲頤吳宥忻吳芸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聲 請 人兼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怡慧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吳怡慧、吳定聰、吳素女、吳哲頤、吳宥忻、吳芸臻(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其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18日死亡,吳宥忻、吳芸臻、吳定聰、吳素女、吳哲頤及吳怡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115年6月8日已共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於115年7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於115年6月15日向本院所為之本件拋棄繼承聲明已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