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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68號聲 請 人 陳人魁

陳友期陳子玄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瑋育法定代理人 范青芳聲 請 人 陳儒

陳泰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偉琪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人魁、陳友期、陳瑋育、陳子玄、陳偉琪、陳儒、陳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謝梅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人魁、陳友期、陳瑋育、陳偉琪、陳儒、陳泰及法定代理人陳美伶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1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三女陳淑敏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陳友期、陳瑋育、陳偉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人魁、陳子玄、陳儒、陳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次男陳天賜、次女陳秋香、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已歿長男陳天助之子女陳建州、陳昭安、陳奎宏及已歿長女陳春女之子女張燕瑲、張景期、張欽棠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陳建州、陳昭安、陳奎宏、陳天賜、張燕瑲、張景期、張欽棠、陳秋香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