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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王琪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荺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中僅提出債務人林荺臻之姓名,雖有住

所之記載,惟經本院命其補正其戶籍謄本時,又表明戶政機關查無債務人之真實資料,亦未提供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使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是本院不能確認債務人之身分,無法確認有無管轄權及其訴訟能力。

㈡再查,本件債權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名稱「荺臻」是否係本件債務人「林荺臻」,LINE用戶與群組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債務人林荺臻,而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如本件請求向台新銀行調查債務人之帳戶,或請求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臻誠商行」係債務人林荺臻所經營等,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及確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