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溪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永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權人於民國89年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債務人帳戶,約定100年1月1日還款,但債務人屆期卻之不理,依法對債務人提出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上開聲請,因無匯款證明,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命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雖於115年5月27日具狀陳報,各筆匯款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證明等語,惟依所提文件顯示,相對人均否認借款。且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債權人未能釋明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存在,又本件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仍未臻明確,應經證據調查程序,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本旨有違,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