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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4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胡德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浚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依經簽署借據即生法律上效力。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因資金週轉向債權人借支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債權人之上開聲請,提出借據1紙、支票2紙及分期還款協議為證。惟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故應有釋明債權人已給付債務人1,000萬元本金之需要。經本院於115年8月1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退票理由單或其他文件釋明兩張支票有無兌現,債權人陳報因債務人已有數次退票紀錄,故未兌現支票。本院復於115年8月2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借款1,000萬元之匯款單或其他證明文件,債權人陳報於110年5月起分批匯入中和區農會帳戶,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債權人所提支票,發票人並非債務人,其法律關係不明,又未經提示,無法使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形成心證,應經過法院實體調查,此與支付命令「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不符,故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