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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5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溪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永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權人於民國89年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債務人帳戶,嗣於100年3月21日請債務人先歸還20萬元,但債務人卻置之不理,依法對債務人提出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上開聲請,依所提文件顯示,相對人均否認借款。且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債權人未能釋明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存在,又本件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仍未臻明確,應經證據調查程序,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本旨有違,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又查本件請求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50號等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查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債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聲請,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