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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石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正一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已經取得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6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再持同一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確定裁定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