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號受 裁 人即聲 請 人 龔素秋受 裁 人即相 對 人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福堂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龔素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0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龔素秋、被告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暨原告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由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工資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本息。㈡自民國 106年6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之按月給付工資本息。㈢醫療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本息。㈣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次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復由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且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提出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所以本件所審究之訴訟費用負擔係第一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審為原告訴之擴張及第一次上訴第三審(原告上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原告53,608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⑴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154元。⑵自107 年3 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6,145元,及自⑴、⑵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105 年2 月7 日、105年8 月31日、106 年1 月27日、106 年8 月31日各給付原告4,000 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2元及自10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5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於106 年2
月提繳554 元;並應⑴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按月提繳1,512 元。⑵自107 年2 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1,584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聲明以原告為民國49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自不法解僱原告(106年2月21日)起每月薪資加計存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計1,602,027元【計算式:薪資部分53,608元+25,154元*9個月+26,145元*47個月=1,508,809元,提繳部分554元+1,512元*11個月+1,584元*48個月=93,218元,二者相加1,508,809+93,218=1,602,027】、年終含考積獎金12,000元、特別休假獎金11,732元、醫療費用補償10,385元,以上合計為為1,636,144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為17,236元;又第二審原告追加擴張之訴(參原審判決第2頁)依上說明仍計算5年共計106,176元【計算式:薪資部分1,000元*12個月+1,800元*48個月=98,400元,提繳部分72元*12個月+144元*48個月=7,776元,二者相加98,400+7,776=106,176】,應繳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費為1,665元,;另原告上訴第三審(第一次上訴)上訴利益為第三審廢棄部分減去第二審確定部分(參第二審判決附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9,576元【計算式:1,636,144元-16,568元=1,619,576元】,應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5,557 元。以上裁判費均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依前揭確定判決按主文所示比例負擔,其中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42,793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15即6,419元,其餘36,374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另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費1,665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1即17元,其餘1,648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共負擔金額為6,436元【計算式:6,419+17=6,436】,被告共負擔金額為38,022元【計算式:36,374+1,648=38,0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