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羅瑩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梅玉鮮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羅瑩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原告羅瑩棟、被告梅玉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6,125元,此16,125元部分因原告敗訴即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上訴第二審,又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以114年度聲字第63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且因上訴利益為1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依前揭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