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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許煥德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黃國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准予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煥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國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許煥德與被告(即相對人)黃國勛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港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民事簡易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2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本票裁定所載票面金額30萬加計起訴日前之6%利息12,157元,合計312,157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依判決諭知2/3即2,2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即1,140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不服駁回其中票面金額10萬元之部分而上訴,此上訴利益含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加計起訴日前之6%利息3,403元,合計103,403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因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是1,665元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5元(計算式:1,140+1,665=2,805),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8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