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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黃曉娟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佳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曉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佳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曉娟負擔,全案已確定,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必須由原告預納,僅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本院應依職權逕向被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