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龍文豪相 對 人 龍文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原告蕭塏霖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龍文豪、龍文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原告蕭塏霖、被告龍文豪及龍文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港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5年度港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2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