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上當事人與原告邱素美、蔡黃瑞金、譚雅玲等3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邱素美、蔡黃瑞金、譚雅玲等3人對被告華瑾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原告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經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瑾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審判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核定各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並已由原告3人各別繳納其中500元,其餘各1,00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本件於扣除已納之費用後,被告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為3,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3,000),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