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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TRAN THI OANH(陳氏鶯)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林展宏即林展鴻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TRAN THI OANH(陳氏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展宏即林展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TRAN THI OANH(陳氏鶯)與被告林展宏即林展鴻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百分之16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4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裁判費27,136元。是原告即聲請人TRAN THI OANH(陳氏鶯)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342元【計算式:27,136元X百分之16=4,342元,四捨五入】,被告即相對人林展宏即林展鴻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794元【計算式:27,136元X百分之84=22,794元,四捨五入】,均應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日期:2026-02-02